本會章程


新北市牙體技術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定案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0日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1次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2次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3次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體技術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牙體技術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發展牙體技術,相關學術之研究,提升牙體製作技術、材料研發,繼續教育訓練並與國內外相關醫事學術、產業團體相互交流,促進產官學發展、提高專業水準,制訂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敦睦會員友誼增進會員之權益,維護社會福利、以全民健康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發展有關牙體技術、材料、數位自動化科技、學術之研究。
• 提升牙體製作技術,規劃教育課程、推動繼續教育學分訓練。
• 建立產學合作配合國內外教學院校,舉辦技術、學術會議。
• 國內外相關醫事學術、產業團體相互交流促進產官學發展。
• 發行學術、技術研究期刊,提高專業水準宣導政策維護全民健康。
• 促進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並與相關公會、學會、社團聯繫配合。
• 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牙體技術之委辦、調查、研究發展、諮詢事項。
• 輔導會員執業,改善牙體技術環境,促進經營管理之效率。
• 協助糾紛之調查及審議處理,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 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並制訂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七 條
本會對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八 條
依牙體技術師法規定,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在新北市執業,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連同考試院及格證書、牙體技術師(生)證書、身分證正本(以上均檢附影本一份)及本人照片四張,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並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入會、退會及入會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以會籍登記規則辦理。
前項會籍登記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牙體技術師法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牙體技術師法施行細則、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相關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執業機構名稱,入會日期、機構地址及發給日期。
前項執業機構以一處為限,應在新北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鑲牙所、牙體技術所為之;執業異動應依牙體技術師法相關法令辦理執業執照異動申請,並辦理會員資料登錄會員證書更新。

第 十二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第 十三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利,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 十四 條
會員非因歇業或遷移他區執業或撤銷牙體技術師(生)資格之處分者不得申請退會。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遵守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及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
二、服從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之議決事項。
三、遵守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四、得擔任本會選舉及推派指定之職務。
五、按期繳納會費。
六、答覆本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七、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會員滯納會費催告處理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本會會員滯納會費逾二年仍未繳納者,得經理事會通過予以停權。

第 十六 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本會得另將事實舉報請主管機關核予處分。

第 十七 條
會員受警告或停權之處分,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辯,理監事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

第 十八 條
會員被處分撤銷執業執照或辦理退會時應繳還一切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

第 十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二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二十一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以月計退還溢繳會費。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以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二十三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置理事十七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二十五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二十六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七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八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中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三十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並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並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依照上級公會規定人數,選出上級公會代表,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其餘人數由會員投票推選之;增補名額時,得由理事長推選之,其任期與上級公會理事、監事任期相同。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無給職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三十五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並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三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之半數。

第 三十七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相對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需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八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因應特殊情況下得採用非書面方式通知,並採視訊會議方式參與理監事會議(不含選舉、罷免),視訊出席、簽到,並可行使表決權。

第 三十九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監事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四十 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 四十一 條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 四十二 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時,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四十三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壹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一個月貳佰元)依年度繳納,不足年以月計繳納。
                       每年常年會費最遲應於當年12月31日前,一次繳納,如有逾期,逾期3個月,應依照常年會費金額,加計0.5
                       倍滯納金(1200元);逾期6個月,應依照常年會費金額,加計1倍滯納金(2400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四十四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 四十五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2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 四十六 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四十七 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十八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四十九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0年10月1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請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北府社團字第1001584839號函准予備查。